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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个近期财税热点问题!(附答疑)

文章发布于:2021-10-09 09:57:24


近期热点问题汇总


  • 筹建期取得母公司抬头的发票能否在新企业中税前扣除

  • 季报时可否享受招用重点群体定额扣减企业所得税优惠

  • 企业财产因自然灾害受损其进项税额是否需转出


01


筹建期取得母公司抬头的发票能否在新企业中税前扣除

Q:

我公司是北京市的一家企业,在筹建期尚未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时,发生的筹建费用由母公司垫付并取得了母公司抬头的发票。请问我公司成立后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上述筹建费用?


A:

《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主席令第二十三号于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2019年12月26日《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第一期)第(二)类第10条第(1)问“我公司根据董事会决议准备设立新企业,由于尚未取得新企业名称和税号,无法开具抬头为新企业的发票,于是取得抬头为本公司的发票。现新企业成立,这些发票转到新企业,能否作为新企业的开办费税前扣除?”答复如下,考虑到新企业在筹建期间未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其发生的筹建费用由出资方或筹备组垫付,税前扣除凭证抬头为出资方或筹备组符合经营常规,因此在确认筹建支出真实且与筹备的新企业相关的情况下,可凭抬头为出资方或筹备组的扣除凭证在新企业税前扣除。


因此,你公司筹建期因母公司垫付而取得母公司抬头的发票,在确认筹建支出真实且与你公司相关的情况下,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02


季报时可否享受招用重点群体定额扣减企业所得税优惠

Q:

我公司按季申报企业所得税,已取得《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可以享受招用重点群体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请问我公司按季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是否可以享受招用重点群体定额扣减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A: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本通知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 1.纳税人按本单位招用重点群体的人数及其实际工作月数核算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在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的减免税总额为限。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享受优惠政策当年,重点群体人员工作不满1年的,应当以实际月数换算其减免税总额。减免税总额=∑每名重点群体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数÷12×具体定额标准。2.第2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计算每名重点群体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


综上,你公司季度申报企业所得税时不可以享受招用重点群体定额扣减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




03


企业财产因自然灾害受损其进项税额是否需转出

Q:

我公司是河南的一家企业,此次洪水灾害造成了企业货物和不动产受损,请问因自然灾害受损的货物和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是否需进项税额转出?


A: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无形资产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执行。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财政部令第65号于2011年10月28日修改)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发布《12366热线2021年8月热点问题》第二问“企业的货物和不动产在自然灾害中受损,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解答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自然灾害损失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必做进项税额转出。比如,某食品加工厂今年七月初刚购进一批面粉,但因暴雨厂区积水,造成该批面粉全部被洪水浸泡,这种损失不属于增值税政策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企业购进面粉取得的进项税额可以正常的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不需要做进项转出。又比如,某汽车经销4S店尚未销售的新车,被洪水浸泡后报废,类似这种因为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均不属于税收政策规定的非正常损失,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正常抵扣,不需要做进项转出。


综上,你公司因自然灾害造成的货物和不动产损失,不属于税收政策规定的非正常损失,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正常抵扣,不需要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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