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当隐名股东出于自身权益的考虑,而渴望“显形”时,如何办理变更手续呢?
是否可以持双方当初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而直接请求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呢?
直接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的操作模式很难实施,公司登记机关不会接受该类申请。因此,隐名股东可以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回股权。
然而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回股权就可能存在税务问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及《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试行)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对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也就是说,只要公司资产增值,即使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平价或者折价交易,显名股东同样可能面临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的问题,而该税收最终会由隐名股东承担。
考虑到采用股权转让的模式可能会产生较高的税负,还有一种方式:即通过人民法院的确权之诉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当然,采取确权之诉的方式确认股东身份同样会产生诉讼费、律师费等成本,但成本相对较低,不过这种方式所需时间较长,除了诉讼本身的时间,在取得了法院判决书之后还需持判决书等文书材料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总之,虽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隐名投资进行规范,但毕竟不是投资的常态,相比较于正常的投资形式,该方式比较容易引发纠纷。因此,建议在创业时谨慎使用此种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